

发文单位 | 国资委 | 发文字号 | 鄂国资产权〔2008〕2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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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 2015-05-15 04:46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索引号 | 778182263/2020-829462 | 主题分类 | 政务公开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依法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转让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或使用无效审计、评估报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提供虚假文件、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拍卖、招标中,相互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联交所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省国资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严重违法违规,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 出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产权转让事项的;
(二)干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批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当事人,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索取、收受贿赂,以及采取欺诈、隐匿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出资企业以增资扩股方式实施改制、重组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