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 | 国资委 | 发文字号 | 鄂国资产权[2008]3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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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 2015-05-15 04:45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索引号 | 778182263/2020-829460 | 主题分类 | 政务公开 |
第五章 产权交易信息管理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加强对交易信息的审核管理,并对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建立产权交易信息库,并及时做好有关数据的更新及维护工作,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四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做好产权交易信息监测系统数据的更新和维护工作,确保数据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按照统一的格式和编制要求进行汇总的统计结果上报当地国资监管机构和省国资委。
第六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协调处理产权交易市场内发生的交易纠纷。重大纠纷应向国资委报告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对意向受让人是否符合公告条件产生分歧时,产权交易机构可就有关分歧事项书面征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机构)意见,也可通过产权交易争端协调机制,对分歧事项进行协调。
第五十一条 凡权属关系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不得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
第五十二条 产权交易市场会员不得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或者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产权交易。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产权交易市场中止交易活动或撤销交易鉴证书:
(一)交易应当而未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的国有产权;
(二)交易权属关系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
(三)同一宗产权交易中,经纪公司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委托的;
(四)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含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不公平、虚假内容的;
(五)其它违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撤销产权交易书致使产权交易无效,给受让方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转让方或者会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所在地国资委责令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所在地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产权交易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所在地国资委责令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5年内不得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经纪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外商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在产权交易市场购并产权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提示。
第五十八条 市州国资委和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