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 | 国务院 | 发文字号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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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 2015-05-12 03:45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索引号 | 778182263/2020-829378 | 主题分类 | 政务公开 |
《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采取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或者聘请有关社会审计组织等方式具体组织实施。
(一)对于资产规模较大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对于未委托国家审计机关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合理方式,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开展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有关审计工作组织实施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六)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聘请的社会审计组织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资委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资委根据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可委托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承担相关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承担国资委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依据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工作结果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
(三)下达审计工作通知;
(四)拟定审计方案;
(五)成立审计项目组;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
(九)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 根据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以及出资人财务监管工作需要,编制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的对象、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条 国资委应当在实施审计7日前通知被审计企业。被审计企业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地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审计机构应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等,并报国资委同意。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构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要求,成立由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审计项目组,组长应由具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和具备较高专业技术资格的业务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项目组在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财务收支、资产质量和有关经营活动、重大经营决策,以及经营绩效等资料审计过程中,也可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计项目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审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及企业负责人或其所在企业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
第三十五条 审计项目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商国资委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国资委依据审计报告,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经研究核实后正式下达相关审计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负责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交有关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由企业负责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对于企业负责人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相关审计机构在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采用其他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时,应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审计工作结果
第三十九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分清企业负责人本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因对主管的资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等,造成所在企业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下降应负的经济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其任期内对其所在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负责人应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报国资委审核。国资委审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和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委托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审计工作结果应送国资委,并抄送被审计企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对财务部门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结果,应当向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及时加强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有关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审计。
第四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国资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中央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